喀叶市监处罚〔2025〕10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9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麦香园馍馍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9HRH45F

住所(住址):叶城县东城A区18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雪霞(叶城县麦香园馍馍店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223011980****488X

联系电话:151****899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新世纪农贸市场饮食区18号

2025年1月22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麦香园馍馍店待销售的油饼进行抽检检测。2025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麦香园馍馍店销售不合格油饼的检验报告(NO:A2250045867501022C),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为41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82-2017(第二法)。

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5年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2025年1月22日加工油饼4公斤,油饼配料为小麦粉2公斤,鸡蛋4个,安琪高活性干酵母用小勺子挖2勺(大概15-20克),西部双塔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用小勺子挖2勺(大概)15-30克,牛奶100-200克,白糖10-20克,植物油100-200克,水600-800克。其中西部双塔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名称为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规格:200克/袋,使用范围:可用于GB2760食品分类系统表中的面包、糕点、饼干的快速制作,配料为硫酸铝铵(无水物)40%、碳酸氢钠38%、碳酸钙16%、食品用香精0.07%、食用淀粉,使用方法为将本品与干面粉混匀后,按相应制品工艺进行操作,使用量为根据GB2760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本品铝含量≤4.60%。油饼全部都卖了,2025年1月22日,以2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公斤进行抽样,共销售价格22元,剩余的3公斤卖给了消费者,总共销售价格80元。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违法货值金额为8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NO:A2250045867501022C)、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565312610383044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饼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油饼配料表原件一份,当事人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制作配料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8.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油饼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饼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油饼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采取了整改,能够提供制作的配料表,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5年2月21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示,社会危害性轻微。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不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当事人不知道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在添加过程中未使用专用的称量工具,无添加剂使用记录。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且案值较低,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捌拾元整)。

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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