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4〕79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食品股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08日 点击数:

当事人:湖南永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6MA77HFBN8Y

住所(住址):叶城县幸福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金林(湖南永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211975****2597

联系电话:155****188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幸福小区2号楼

2024年6月23日,叶城县教育局委托甘肃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湖南永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采购的胡麻籽油进行抽检送检。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叶城县教育局协助调查的函,关于湖南永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购买使用不合格胡麻籽油的检验报告NO:A2240365870101005C,经抽样检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项目不符合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要求。其中检验项目为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计量单位mg/kg,标准要求为≤0.3,实测值为0.3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71-2016第二法。

2024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4年8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6月1日,以45元/桶的价格从叶城县米满仓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0件80桶胡麻籽油,共计3600元。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胡麻籽油的进货清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信息的相关凭证资料或者进货登记台账。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购买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麻籽油,违法货值金额为360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3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A2240365870101005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的胡麻籽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委托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麻籽油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麻籽油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麻籽油的来源、数量、使用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的检验不合格胡麻籽油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购买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麻籽油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4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4〕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执法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购买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胡麻籽油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4年7月22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社会危害性轻微。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5日向该法定代表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4〕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胡麻籽油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作出减轻处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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