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星艳果蔬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8UXHP3L
住所(住址):叶城县英雄大道北侧林场财源农贸市场D1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星(叶城县星艳果蔬商行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72****3026
联系电话:176****2292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英雄大道北侧林场财源农贸市场D107号
2024年7月5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星艳果蔬商行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油麦菜进行抽检送检。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星艳果蔬商行销售不合格油麦菜的检验报告(NO:A2240334427401001C),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毒死蜱,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064,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
2024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4年8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5日,以4元/公斤的价格从叶城县良种场种地菜农民何菊手中购进10公斤油麦菜,共计40元。2024年7月5日,以4.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7公斤进行抽样,剩余的3公斤按4.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共销售价格45元,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身份证、农产品合格达标承诺书、进货清单等材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违法货值金额为4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A224034427401001C)、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46531261038381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麦菜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农产品达标合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10.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油麦菜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麦菜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4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4〕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执法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麦菜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于2024年8月8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社会危害性轻微。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4〕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油麦菜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免于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免于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肆拾伍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违法所得。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处罚,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